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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起诉状5篇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4-03-29 16:00:02

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起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弄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起诉状5篇,供大家参考。

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起诉状5篇

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起诉状篇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弄号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xx室。

上诉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x1)虹民一(民)重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间收养关系不成立,酌情分得遗产45万元),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间收养关系成立,并依法继承其应得的遗产份额【1526625元=(8380000+3833000)/8】。

2、原审及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

原审法院初审本案后,又两次重审本案。初审及第一次重审时,均认定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并判令上诉人依法继承遗产若干。然第二次重审时,原审法院一并推翻了前两次判决内容,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间收养关系不成立,无权继承遗产。原审法院三次均以事实为依据,以收养法为准绳,却作出前后截然相反的判决,理由何在?且第三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1、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间形成实际收养关系。

第一,上诉人是刘某和王某某于1994年4月xx日在医院共同收养的,医院向双方出具了出生证。该证载明上诉人的母亲为刘某,父亲为王某某。对于出生证上将上诉人记载为刘某和王某某亲生女的行为,在办理手续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但该行为不是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且该行为的本质是善意的,隐瞒上诉人被收养的事实,更利于上诉人的身心健康成长。

1x年6月xx日,王某某将上诉人的户口以亲身女儿的身份报至其名下所有的长治东路号x室房屋内。从生出证和户口簿载明的内容判断,上诉人就是刘某和王某某的亲生女,其身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上诉人一直与刘某和王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双方的亲戚朋友都将上诉人当作刘某和王某某的亲生女儿看待。上诉人与王某某间形成实际收养关系。(附亲戚朋友的证人证言)。

第三,王某某在与刘某的离婚诉讼中承认上诉人是双方的亲生女,但由于当时王某某正在劳教,无力抚养上诉人,因此法院判决上诉人由刘某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而王某某将两套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给予刘某所有,显然考虑了刘某抚养上诉人的缘故。王某某解除劳教后与被上诉人封某再婚,并生育一子王小某。亲生子出生后,王某某仍然持续地履行抚养义务,自始未提出解除与上诉人的收养关系。

2、为被上诉人封某与王某某的非婚生子,原审查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审判决书另查明部分写道“x2年2月,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封某结婚。被告王小某系被告封某和王某某所生育的儿子”。该查明内容叙述不清。事实上,王小某生于1999年12月份,那时王某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王小某是王某某与封某发生婚外情而生育的非婚生子。原审无视被上诉人非婚生子的过错行为,作出的判决有违社会伦理公德。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其结果势必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原审判决以收养未办理登记手续为由判决上诉人与王某某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是只重视表象形式而不重行为实质的机械司法行为。该行为表面上遵循了法律,但判决结果却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为原审认定王某某与上诉人间不成立收养关系,等同于认定刘某与上诉人间也不成立收养关系,进而得出刘某对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法定抚养义务的结论。这无疑生硬地否定了刘某与上诉人间形成的母女关系,更迫使上诉人的权益陷入毫无保障的境地。收养关系被否定后,上诉人无奈地被推向社会,应该由谁来承担抚养其的义务呢?

三、原审判决以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为由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有违收养法的立法本意。

收养法之所以对收养关系的成立、生效施加实质、形式要件的限制,其基本立足点正是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本案中,刘某和王某某共同收养上诉人后,视为己除,尽心抚养,给上诉人创造了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均是维护上诉人权益的体现。原审判决一味生搬法律条文,否认实际收养关系,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收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起诉状篇2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男,汉族,x年9月28日生,住址:xx市一村号xx室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钟,女,汉族,x年7月10日生,住址:xx市一村号xx室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钟,女,汉族,x年11月25日生,住址:xx市长风二村号xx室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钟,女,汉族,x年11月25日生,住址:xx市张杨路号xx室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3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2、请求改判系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二、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未提出,且被告亦未提出系争房产(本市路弄29号x室)分割诉求,法院不宜直接按法定继承处理作出判决,否则有违不告不理。

2、本案系争房产应由上诉人钟继承。

上诉人在整理被继承人钟云x遗物时,发现被继承人生前曾留下自书遗嘱,该遗嘱涉及处分系争房产。一审法院既然判决不按被上诉人一钟所持公证遗嘱执行,那么,依法应当按照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处置遗产,该自书遗嘱明确提及系争房产由上诉人继承。

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 致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钟

x年六月六日

附:1.证据《遗嘱》一份;

2.本上诉状副本三份。

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起诉状篇3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男,汉族,x年9月28日生,住址:上海市武宁一村号xx室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钟,女,汉族,x年7月10日生,住址:上海市武宁一村号xx室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钟,女,汉族,x年11月25日生,住址:上海市长风二村号xx室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钟,女,汉族,x年11月25日生,住址:上海市张杨路号xx室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3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2、请求改判系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二、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未提出,且被告亦未提出系争房产(本市丽园路842弄29号x室)分割诉求,法院不宜直接按法定继承处理作出判决,否则有违不告不理。

2、本案系争房产应由上诉人钟继承。

上诉人在整理被继承人钟云x遗物时,发现被继承人生前曾留下自书遗嘱,该遗嘱涉及处分系争房产。一审法院既然判决不按被上诉人一钟所持公证遗嘱执行,那么,依法应当按照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处置遗产,该自书遗嘱明确提及系争房产由上诉人继承。

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 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钟

二oxx年六月六日

附:1.证据《遗嘱》一份;

2.本上诉状副本三份。

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起诉状篇4

上诉人:曾,男,汉族,x年6月2日出生,住xx区路号,身份证号4。

被上诉人:曾,男,汉族,x年2月1日出生,住xx区路号,身份证号。

原审原告:曾 ,女,

上诉人因不服()鄂汉阳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向武汉市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鄂汉阳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错误,上诉人程 系诉争房屋共有权人。

1、上诉人程于x年与曾结婚,房屋拆除前曾、曾及被上诉人曾因继承取得老房一层产权,曾将老房重建后,诉争房屋一层权属仍归曾、曾及被上诉人曾共有。

2、诉争房屋上两层由曾和上诉人程共同建造,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即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诉争房屋建造完成时,上诉人程夫妻二人即取得诉争房屋上两层的产权,并且不以房产权属登记为要件。

3、房屋权属登记不是确定权利人的唯一标准。本案诉争房屋重新登记为曾、曾、曾三人共有,只能证明上述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排除上诉人权利。

4、亦其它证据排除上诉人共有权。

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应为曾、曾、曾及上诉人程xx4人共同共有。

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清楚,上诉人已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对上诉人以予照顾。

1、本案被继承人遗产由上诉人夫妻出资建造,被继承人曾未支付相应对价即取得共有权属。

2、被继承人曾一直由上诉人一家照顾,其事丧事亦产由上诉人安排处理,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生养死葬义务,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在遗产分配时应分给上诉人适当的遗产。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起诉状篇5

上诉人(原审被告): a ,男,汉族, 19 ×× 年 ×× 月 ×× 日出生,xx市 ×× 街 ×× 商店工人,住址:xx市 ×× 区 ×× 庄 ×× 街 ××里 ×× 号。联系电话: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b ,女,汉族, 19 ×× 年 ×× 月 ×× 日出生,xx市 ××× 厂工人,地址:xx市 ××× 区 ××× 里 ×× ××× 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c ,女,汉族, 19 ×× 年 ×× 月 ×× 日出生,xx市 ××× 汽车 ×× 公司工人,地址:xx市 ×× 区 ×× 道 ×××里 ×× 栋 ××× 号。

上诉人 a 因与被上诉人 b 、 c 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 ×× 区人民法院( ) × 民初字第 ××× 号一审民事判决,依据事实与法律,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 、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 19 ×× 年 2 月 ×× 日,所有继承人 a 、 b 、 c 、 d 兄妹四人签署的《家庭协议书》,分割了父母的遗产,其中将诉争房产靠西边的一间分给上诉人 a ,靠东边的一间分给 d 。诉争双方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该认定是正确的。据此,上诉人 a 认为,《家庭协议书》属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根据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 a 和 d 一直没有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是客观事实。但上诉人 a 认为房地产过户与否只涉及房产产权变更、转移与否的问题,并不能导致《家庭协议书》无效;更不能得出上诉人 a 和 d “已放弃对诉争房屋的遗产继承权”的结论。原审法院混淆合同生效与房产产权转移、变更的概念,将二者混为一谈,将未办理产权变更视为放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从而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

从合同撤销和解除的角度看,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一年内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

以上《家庭协议书》显然不属此类,即便是可撤销合同,被上诉人 b 、 c 也丧失申请撤销的诉讼时效。同时《家庭协议书》更不具备合同法第94 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那么,以已签署生效的《家庭协议书》既不能被撤销又不能被解除,仅仅是没有去办理物权变更手续,怎么会导致合同失效、权利被放弃的后果呢?

三、原审法院认定:“另一继承人 d ,因其死亡,死亡后即无配偶又无子女,丧失继承权”,显然违反继承法规定。继承法第 2 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 ××× (诸当事人之母) 年去世时,当时 d 健在, d 对其母亲 ××× 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凭什么认定 d丧失继承权呢?剥夺其继承权的法律依据何在?至于在 年 ×× 月 ×× 日去世后,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则属另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与前一个继承关系完全不同,原审法院将二者混淆,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在此前提下作出的遗产分割判决必然错误。

四、 诉争房屋也并非象原审法院所说已由房屋转化为货币。至少目前诉争房屋并没有被拆,只是将要拆迁。诉争房屋是物权而并非货币,原审法院混淆二者的区别,对此原审判决将房产直接认定为拆迁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诉争标的物的判定错误,将房产分割误判为拆迁款分割。应当说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拆迁款金额居然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尚未商定的金额甚至是有争议的金额,以此作为判决遗产分割的依据是错误的。在拆迁补偿安置费不确定尤其是诉争房屋还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竟抛开争议的标的物按拆迁款进行继承分割,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事实,错误明显。

抛开《家庭协议书》的客观事实不谈,即便没有签署过《家庭协议书》,上诉人 a 已在此居住 50 余年,作为该房屋的合法实际使用人、被拆迁的被安置对象也应获得绝大多数的拆迁补偿安置费。原审法院分割拆迁款却不考虑拆迁因素,等额分割拆迁补偿安置费也是错误的。

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 a 之妻王 ×× 所在单位分配其一间企业产住房即 ×× 区 ×× 楼 ×× 门 ××× 号,完全不符合事实;该房并非单位分配房,而是王 ×× 出资三万余元置换而来。原审法院未作调查研究,主观臆断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之子 ×× 购买的富秀园 5-17-702 室竟想当然地写为 kk 国十区 ××× 室,完全是主观臆断。另外,有关这一事实本与本案继承纠纷毫无关联,这一事实及证据在原审庭审中也未经质证,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是违反法律规定。

鉴此,上诉人 a 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程序明显违法, 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此致

xx市第 ×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a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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